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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各类带薪休假

宁波招聘网  来源:  发布时间:2011-01-03  点击:1  

钱某是某线材厂的工人,劳动合同期为3年。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为,线材厂按照钱某的出勤日支付工资,每出勤一天,钱某可获得工资人民币40元,不出勤时,不享受工资。2000年10月份,因国庆节休假时间较长,实际的工作天数只有18天,钱某出满勤后,领到了18天工资,比其他月份领的工资都少。财务部出纳告诉他:“这月你干活的天数,比其他月少,所以工资就少。”

  “别的单位按月计算工资,怎么10月份的工资就不少呢?”钱某的脑子还是绕不过弯来。一位同乡朋友,对劳动法略知一二,告诉钱某:“十一国庆节休假的几天里,虽然不上班,但企业也应当支付工资。这样一来,你的工资就不会少了。”钱某觉得朋友的话有道理,就到厂人事部交涉,希望为他补发国庆节期间的工资。可人事经理却以国庆节没上班就不发工资为理由,拒绝了钱某的请求。

  很明显,线材厂的做法是错误的。《劳动法》中明文规定,法定节假日是带薪休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向职工发放工资,不能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而拒绝发放。这种带薪休假是国家给予劳动者的福利之一,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剥夺。

  法定节假日,又称法定休假日,是指国家统一规定的用以开展纪念、庆祝活动的休息时间。各国法定节日一般从三个方面规定:政治性节日,如国庆节、解放日等;宗教性节日,如国外的圣诞节等;民族习惯性节日。《劳动法》第四十条对法定休假日作了规定,根据本条及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1.元旦(新年),放假一天(1月1日);

  2.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日、初二日、初三日);

  3.劳动节,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

  4.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实例]

  谢某在与某丝绸厂签订劳动合同时,厂方告诉他:“我们实行的是日薪制,干一天活,给一天钱,一天工作8小时,30元钱,不工作就没工资。你如果同意,就在这签个字。”谢某并未觉得有何不妥,很爽快就签了字。

  两年以后,某天,谢某忽然接到老家发来的电报,说是母亲病危,让谢某急归,谢某心急如焚,赶到厂里请休年假,厂里回的话很奇怪:“你有事就快回去吧,不用这么费事,有什么好请假的,我们实行的本来就是日薪制。”谢某觉得摸不着头脑:“那这年休假,你们到底批准不批准?”“批准,当然批准,以后有事就可以不来上班,不用请假了。”“那你给我一张休假条。”“多久?”“8天吧。”谢某从已经极不耐烦的办事员手中接过休假条,匆忙赶回家。

  回家以后,母亲已经转危为安,医生检查后,说没有大碍,谢某终于松了口气。

  8天时间很快过去,谢某又回到厂里。但当月月底在领工资时,谢某发现自己的钱明显比平时少了很多,于是去和厂方交涉。厂方解释说:“上个月你8天没来工作,少的是这8天的薪水。”谢某不太明白这种解释:“我休的明明是年假,也有休假条,怎么扣工资呢?”厂里也不甘示弱:“劳动合同上明明白白写着工作一天,发一天工资,底下是你的签名,你这8天难道工作了吗?”谢某据理力争:“这8天我确实没工作,但我不是不工作,是休假,这是两码事。”厂领导仍坚持自己的意见:“谢同志,那是别的工资制度,我们不一样,我们这是日薪制,这才是两码事,你怎么就不明白呢?”谢某想了良久,还是没有搞明白。

  该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职工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的做法是错误的。《劳动法》中有对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YArc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并且还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所谓带薪年休假制度,是指劳动者每年享有一次连续的带工资的休息时间。其法定条件是连续工作一年以上。这就是说,只要劳动者连续工作时间在一年以上,就有资格享受带薪年休假,不论用人单位实行什么样的工资制度,即不管是月薪制、日薪制,也不论是计时工资制还是计件工资制,都应当给予劳动者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既然叫作带薪年休假,那就是休假期间用人单位要照发工资。

  该丝绸厂以劳动者不工作,年休假期间就不发给工资显然是违反《劳动法》的规定的。本案例中,该丝绸厂以与谢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日薪制,工作一日领一日工资,不工作便无工资为理由,不支付年休假工资也是不正确的。单从劳动合同的约定来说,工作一日领一日工资,不工作便无工资,这与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并不矛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办法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它不应当包括《劳动法》中对年休假工资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在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如果该丝绸厂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工作便无工资包括法定休假日不工作在内,那么这样的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属无效条款,从订立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的这一约定不能成为不支付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的依据和理由。

  我国以劳动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了带薪年休假制度,并且规定劳动者只要连续工作一年以上者,均享受这一待遇,这标志着我国国力的增强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年休假包括基本年休假和补加年休假。基本年休假是指工作满一定期限,年出勤率达到一定标准时的年休假。补加年休假是每工作满一年的年加休假。年休假要根据不同的工种和劳动的繁重程度分别规定休假时间。带薪年休假对于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改善职工的生活环境,使职工得到更好的休息,精力充沛地投人工作有重要的意义。

  目前,国务院根据劳动法制定的职工年休假的规定尚未出台,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企业原有的年休假制度仍然可以继续实行。在国务院尚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企业也可以按照1991年6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安排职工休假。

  [实例]

  黎某和妻子均是硕士研究生,毕业后俩人被分回到原籍杭州,共同在当地的某科研机构从事科研工作。1997年,北京的某外商独资公司向黎某发来邀请函,高薪聘请黎某到该公司工作。黎某征得妻子同意后,只身一人来到了北京,与外资公司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担任了该公司的总工程师。工作了一年多,也没回家探望过妻子。

  今年春节前夕,黎某找到公司总经理:“我想回杭州和妻子一起过春节,顺便把今年的探亲假休完后,再回来上班。”“探亲假?什么探亲假?咱们是外资公司,没有国有企业中那些乱七八糟的这假、那假。本公司只遵守劳动法的规定,因为劳动法中没有规定探亲假,所以本公司内没有探亲假。”黎某看到总经理态度非常坚决,也没敢再继续要求。打算回杭州休完7天春节假,就回来上班。

  回到杭州,黎某把公司没有探亲假一事告诉了妻子,妻子感到很纳闷:“我听说有些外资公司也是有探亲假的呀,为什么你们公司没有呢?”

  第二天是大年初一,夫妻俩骑车一起去看望黎某的父母。不料,在路上,妻子被一辆超速行驶的汽车撞倒,造成左腿骨折,住进了医院。

  春节假期过后,黎某跟公司总经理通了电话,先把妻子受伤之事说了,然后,他又一次提出,他应该享受探亲假,并告之总经理,他现在就要休30天的探亲假,为了在医院照顾妻子。总经理再一次重申,本公司没有探亲假。照顾妻子,只能按事假处理。

  一个月后,黎某回到了北京,发现公司果然对他按事假进行处理,停发了一个月工资。无奈,黎某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了仲裁申请,主张自己有享受探亲假的权利,要求公司补发其一个月工资。

  黎某应否享受探亲假?

  从广义上讲,劳动法是各种劳动法律的总称,它既包括《劳动法)这一基本法,也包括各单项劳动法律、劳动行政法规、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等。企业遵守劳动法的含义,不是指狭义地只遵守《劳动法》,而是指应广义地遵守各种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公司总经理认为,既然《劳动法》中没有规定探亲假,企业就有权决定不给员工探亲假待遇。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尽管《劳动法》中未对探亲假作出规定,但国务院在《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这一劳动行政法规中规定,凡是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与配偶不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亲假。本案中的外资公司,属上述法规调整范围之列。另外,劳动部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也明确规定,外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探亲假、婚丧假、女职工产假等假期。所以,该公司应让员工享受探亲假待遇。又因为黎某完全符合法规中享受探亲待遇的条件,所以该公司剥夺他享受探亲假的权利,强行将其30天休假,按事假处理的做法就是非法的,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仲裁机构应予纠正。并责令外资公司向黎某补发探亲期间的工资。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凡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1年的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1次,假期为30天;劳动者依法享受年探亲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职工探望配偶休探亲假的具体时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安排加以确定,但一定要保证职工的权利得到保护。

  [实例]

  川妹子张某,自从在北京某大学毕业后,便留在了北京。先是在某大型国有企业工作了几年,然后又“跳槽”到了某外资企业工作。

  张某来到外资企业后发现,这是一个比较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的公司。公司根据国家的规定,同意让她每年享受一次探亲假,去探望远在四川的父亲、母亲。对此,张某还挺满意。但是后来张某在北京结了婚,公司人事部又通知她:“由于你现在已婚,根据国家的规定,公司决定将以前给予你的每年一次探亲假,减少为每四年一次。”

  通过向朋友咨询,证实公司的这个决定也是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因此,张某只好遵照执行了。

  自从张某生了女儿以后,丈夫与她的感情日渐冷淡。前年三月,张某休完探亲假,从四川一回来,就与丈夫办理了离婚手续,领着女儿住进了公司的集体宿舍。去年五一节前,张某突然又向公司提出要休探亲假,回四川探望生病的母亲。人事经理对她说道:“已婚员工应该四年休一次探亲假,你去年三月刚休过一次,今年不能再休了。”

  “可是,我已经离婚了,就不能再按已婚的标准(每四年一次),而应该按未婚的标准,每一年享受一次了。”张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我没听说过像你这样结过婚,又有了孩子的人,还能按未婚的标准享受探亲假。”

  “那你说,我这种情况应怎样享受?”

  “依我看,只要是结过婚的人,不管是否离婚,都应该一律按已婚算,不能因为离了婚就返回来按未婚算。要是真能那样算的话,假设你这次休完探亲假就又结了婚,岂不是又能(按已婚)再休一次探亲假了吗?休完假,要是再离婚,不又能……,这样周而复始下去,对企业也太不公平了。”

  离婚后该怎样享受探亲假?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中指出: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这一规定是国家给予那些与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与父母团聚的职工的一种特殊待遇,它反映出国家非常尊重和重视职工与父母之间这种亲情关系,也符合我们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道德标准。本案中的外资企业,在张某结婚前和结婚后,所给予的探亲假待遇都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但是,张某离婚后,该按什么标准享受探亲待遇呢?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81]市劳险字第133号)中规定:职工丧偶或离婚又未再婚的,如具备探望父母条件,在丧偶或离婚满一年后,即可按《探亲规定》(即《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3条第2项(即: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享受探亲待遇。上半年满1年的,可在满1年以后的当年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满1年的,自下一个年度起享受探亲待遇。本案中张某前年三月份离婚,到去年三月份(属于上半年)满1年后,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当年就可以享受探亲待遇了。所以,张某去年五一节前有权提出休探亲假的请求,公司人事经理的说法是错误的。

  从此案中,企业应吸取的教训是:对于国家的法律法规或政府的有关规定,在执行中如果遇到理解上的歧义时,不应想当然地按自己的理解去处理,而应当到相关的实施细则或文件中去查找明确的解释。万一找不到这种解释,还可以到有关部门去进行咨询。通过咨询部门的帮助来正确理解、运用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

  [操作提示]

  劳动法规定的职工享有的休息休假待遇包括六个基本方面: (1)劳动者每日休息时间;(2)每个工作日内劳动者的工间、用膳休息时间;(3)每周休息时间;(4)法定节假日放假休息;(5)带薪年休假休息;(6)特殊情况下的休息,如探亲假、病假休息等。每一种休息时间都有其特定的含义和作用。相互不能代替、不能冲抵。

  [实用法规条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1.元旦;

  2.春节;

  3.国际劳动节;

  4.国庆节;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发[1995]309号)

  72.实行新工时制度后,企业职工原有的年休假制度仍然实行。在国务院尚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企业可以按照1991年6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安排职工休假。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1981年3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凡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1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职工探亲假期:

  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1次,假期为30天。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原则上每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 1次,可以两年给假1次,假期为45天。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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