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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宁波招聘网  来源:宁波第一招聘  发布时间:2007-07-16  点击: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在宁波市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和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城关镇的私营企业业主及其雇员、个体工商经营者及其帮手(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用人单位,均应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发生分户、合并、停业、歇业、破产等情况时,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手续。用人单位在新录、聘用等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以及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七条 职工个人按其核定的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上年工资基数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根据本人实际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改革起步阶段为3%,由用人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个百分点,最终为8%。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在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为基数计缴,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60%以下,按60%为基数计缴。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统一按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向用人单位收取。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者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确定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事项,并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中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改革起步阶段为3%;
(二)按个人缴纳基数从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中划转部分,改革起步阶段为5%;
(三)按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从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中划转部分,改革起步阶段为8%;
(四)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
以上第(二)、(三)项规定的比例随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视情作相应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社会保险机构公布。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一年期居民定期存款的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记入部分减半计息,具体利率由社会保险机构公布。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帐户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结算清单,由单位负责与职工核实。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单位变更,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不变换个人帐户,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停止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保留。缴费前后的个人帐户中的积累储存额(含中断期间的利息),可以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帐户支付的项目:
(一)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发的基本养老金部分;
(三)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
(四)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职工退休后的各项待遇,先在本人个人帐户中的积累储存额中支付;当其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不够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继续支付,直至本人去世。
第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职工个人帐户的处理办法:
(一)职工调离宁彼市,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转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外地(含行业统筹等单位)调入的职工,从进单位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三)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世的,其个人帐户中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四)退休人员未领完本人个人帐户中积累储存额而去世的,其个人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五)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境外定居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十九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本人在职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包括视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其中可视作缴费年限的人员,其实际缴费满三年以上)。
第二十条 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连续计算工龄的工作年限,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可视作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按个人帐户中的积累储存额除以120。
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120
(二)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可视作缴费年限的人员,其月基本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
1、按退休时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乘以换算比例再乘以实行个人缴费前视作缴费年限。换算比例经初步测定约2.5%,具体在一九九六年公布;
2、其个人帐户中积累储存额除以120。
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换算比例(约2.5%)×实行个人缴费前视作缴费年限+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120。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外地(含行业统筹等单位)调入的职工,退休时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和视作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可适当延长缴费年限,但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可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缴费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可由本人申请,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金待遇分别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计发。
第二十六条 退休人员的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数发放。月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又不愿意延长缴费年限的,经申请,可将其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一次发给本人,社会保险机构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从下一年度起,统一按照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60%增发基本养老金,同时减去期间国家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的部分。若国家提高的待遇高于本市、县(市、区)调整水平或职工上年社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与上年生活费价格指数和本人基本养老金挂钩,每年五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办法由社会保险机构公布。本条所称的年度是指当年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

第五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退休人员可向社会保险机构要求核查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和基本养老金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除责令限期登记补缴外,并按日收取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收取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未缴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滞纳金收入归入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注销手续。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其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扰乱社会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及镇海区、北仑区以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具体确定除城关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或开发区范围)私营企业业主及其雇员、个体工商经营者及其帮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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