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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宁波招聘网  来源:宁波第一招聘  发布时间:2007-07-16  点击: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和对象:宁波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范围内的区属、镇属、街道属(含居委会)的各类小集体企业;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城关镇范围内的镇属、街道属(含居委会)的各类小集体企业;本市、县(市、区)各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各类小集体企业;上述用人单位的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其中临时用工指使用三个月以上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用工)。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用人单位,均应向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新录、聘、调用职工时应自录、聘、调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以及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手续。
第七条 职工个人按其核定的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上年工资基数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根据本人实际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改革起步阶段为3%,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个百分点,最终为8%。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在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为基数计缴,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60%以下的,按60%为基数计缴。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九条 用人单位统一按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按月向单位托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确定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事项,并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中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改革起步阶段为3%。
(二)按个人缴费基数从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中划转部分,改革起步阶段为5%。
(三)按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从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中划转部分,改革起步阶段为8%。
(四)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
以上第(二)、(三)项规定的比例随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视情作相应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社会保险机构公布。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一年期居民定期存款的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记入部分减半计息,具体利率由社会保险机构公布。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帐户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结算清单,由单位负责与职工核实。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单位变更,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不变换个人帐户。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停止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保留。缴费前后的个人帐户中的积累储存额(含中断期间的利息),可以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帐户支付的项目:
(一)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增发的基本养老金部分;
(三)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
(四)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职工退休后的各项待遇,先在本人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中支付;当其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不够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继续支付,直至本人去世。
第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职工个人帐户的处理办法:
(一)职工调离宁波市时,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转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外地(含行业统筹等单位)调人的职工,从进单位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三)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世的,其个人帐户中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四)退休人员未领完本人个人帐户中积累储存额而去世的,其个人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五)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境外走居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十九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本人在职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包括经认定的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其中可视作缴费年限的人员,其实际缴费满三年以上)。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缴费前的工作年限按以下办法予以认定。
(一)一九七九年八月前参加小集体企业工作的从一九七九年八月起,以后参加工作的从实际参加工作时间起,每满一年按360元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方案贯彻初始阶段一次性缴足)。对一九七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的工作年限不予认定,也不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二)原在机关、行政事业、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单位工作或参军人伍等人员,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可视作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经审核认定缴费年限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月基本养老金计发由两部分组成:
1、按退休时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乘以换算比例再乘以实行个人缴费前视作缴费年限。换算比例经初步测定约2.5%,具体在一九九六年公布;
2、其个人帐户中积累储存额除以120。
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换算比例(约2.5%)×实行个人缴费前视作缴费年限十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120。
(二)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一律按其个人帐户中的积累储存额除以120。
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者金=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120。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外地(含行业统筹等单位)调入的职工,退休时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可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缴费年限(含经认定的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可由本人申请,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金分别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计发。
第二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数发放。月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和经认定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人员,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返还给本人,其认定的缴费年限部分每满一年发给本市、县(市、区)职工一个半月的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人员,将其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返还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从下一年度起,统一按照本市、(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60%增发基本养老金,同时减去期间国家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的部分。若国家提高的待遇高于本市、县(市、区)调整水平或职工上年社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与上年生活费价格指数和本人基本养老金挂钩,每年五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办法由社会保险机构公布。本条所称的年度是指当年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

第五章 按月领取养老费用人员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以上,且在单位已按月领取养老费用的人员,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符合规定,允许用人单位按以下结算办法移交给社会保险机构:
(一)六十五周岁及其以下的,按本人月养老费用乘以60个月;
(二)六十五周岁以上至七十周岁的,按本人月养老费用乘以36个月;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按本人月养老费用乘以24个月。上述办理移交手续的人员,享受的月养老费用标准不变,其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直至去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在本单位工作满十年(个别骨干因组织需要变换工作单位的可作本单位工作时间计算)以上的职工,在方案贯彻初始阶段,由用人单位编制花名册,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备案,到达规定年龄时,按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上述人员到达规定年龄前,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条 办理移交手续按月领取养老费用的人员,不执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调整办法。今后其待遇的增加,由社会保险机构酌情决定。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与单位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时,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退休人员可向社会保险机构要求核查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和基本养老金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除限期登记补缴外,并按日收取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银行扣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归入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注销手续。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其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社会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小集体性质的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及镇海区、北仑区以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具体确定除城关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或开发区范围)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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