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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宁波招聘网  来源:宁波第一招聘  发布时间:2007-07-16  点击:1  
宁波市人民政府文件甬政[1994]21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七日
宁波市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金融、保险业单位,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单位,在甬的部、省、部队属和外省市单位(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中外合资、合作及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市、县(市、区)党政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各类行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未制定前,暂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含办理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招工手续的挂靠人员)和使用三个月以上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用工。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市本级(含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以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开发区范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用人单位,均应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新录、聘、调用职工(含跨地区转入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时应自录、聘、调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等以及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包括辞职、辞退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单位和个人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手续。
第八条 职工个人按其核定的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上年工资基数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根据本人实际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改革起步阶段为3%,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个百分点,最终为8%。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在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为基数计缴,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60%以下的,按60%为基数计缴。
第九条 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不分其所有制性质,统一按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单位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全额列入预算;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比例部分列入预算,部分在单位费用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全额在费用列支。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按月向用人单位托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确定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事项,并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中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改革起步阶段为3%。
(二)按个人缴费基数从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中划转部分,改革起步阶段为5%。
(三)按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从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中划转部分,改革起步阶段为8%。
(四)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以上第(二)、(三)项规定的比例随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视情作相应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社会保险机构公布。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一年期居民定期存款的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记入部分减半计息,具体利率由社会保险机构公布。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帐户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结算清单,由单位负责与职工核实。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单位变更,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不变换个人帐户。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停止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保留,缴费前后的个人帐户中的积累储存额(含中断期间的利息),可以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帐户支付的项目:
(一)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增发的基本养老金部分;
(三)退休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
(四)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职工退休后的各项待遇,先在本人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中支付,当其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不够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继续支付,直至本人去世。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职工个人帐户的处理办法:
(一)职工调离宁波市时,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转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外地(含行业统筹单位)调人的职工,从进单位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三)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世的,其个人帐户中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四)退休人员未领完本人个人帐户中积累储存额而去世的,其个人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五)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境外定居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本人在职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包括视作缴费年限)满十年或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离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现行办法即国务院国发L1978]104号文件及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按现行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同时,另按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具体比例为:改革后缴费年限加上改革前视作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为0.8%;满15年不满20年的为1%;满20年不满25年的为1.2%;满25年不满30年的为1.4%;满30年不满35年的为1.6%;满35年及其以上的为1.8%。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现行办法十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增发比例(0.8%一1.8%)。
(三)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月基本养老金计发由两部分组成:
1、按退休时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乘以换算比例再乘以实行个人缴费前视作缴费年限,换算比例经初步测定约2.5%,具体在一九九六年底公布;
2、其个人帐户中积累储存额除以120。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换算比例(约2.5%)×实行个人缴费前视作缴费年限十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120。少数职工按此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果低于按本条第(二)项办法的,可改按第(二)项办法计发。(四)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一律按其个人帐户中的积累储存额除以120。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积累存额÷120。
第二十二 条本办法实施后,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外地(含行业统筹等单位)调人的职工,退休时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可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且缴费年限和视作缴费年限满十年或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可由本人申请,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分别按第二十一条(二)、(三)、(四)项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数发放。月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和视作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返还给本人,其视作缴费年限部分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职工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其养老关系。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后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将其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返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对改革实施前已离退休和改革实施后退休的人员,从下一年度起,统一按照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60%增发基本养老金,同时减去期间国家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的部分,若国家提高的待遇高于本市、县(市、区)调整水平或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与上年生活费价格指数和本人月基本养老金挂钩,每年五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办法由社会保险机构公布。
本条所称的年度是指当年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
第五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时,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退休人员可向社会保险机构要求核查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和养老金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除责令限期登记补缴外,按日收取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通过银行扣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归入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注销手续。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扰乱社会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在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有毒、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以及获得省、军级以上的劳动模范、战斗英雄称号的职工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退休的,仍按现行办法执行,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原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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