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掌握城镇劳动力供给情况,进一步完善以市场为导向的就业机制,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为政府制订促进就业政策提供依据,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新增劳动力失业登记是指本市城镇常住非农户口,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有求职愿望,尚未初次就业的人员到户口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或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宁波市城镇新增劳动力失业登记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增劳动力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登记的组织实施工作,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具体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四条 失业登记必须通过全市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
第二章 失业登记
第五条 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农转非人员及其它城镇新增劳动力进行失业登记前,须参加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的就业指导教育,教育时间为1-2天,经教育合格后方可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各类中(高)等职业技术学校(院)及普通高校毕业生可凭《毕业证书》及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直接办理失业登记。
第六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技术工种(职业)的城镇新增劳动力在办理失业登记前还须经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失业登记应由本人到其户口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或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领取《宁波市城镇新增劳动力失业登记证》。
第八条 新增劳动力办理失业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宁波市城镇新增劳动力失业登记表》一式二份;
2、本人户口簿、毕业证书;
3、就业指导教育合格证;
4、本人一寸免冠近照二张。
第九条 办理失业登记工作人员应完成以下工作:
1、核对、查验失业人员提供的相关材料;
2、在《宁波市城镇新增劳动力失业登记表》上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并将《宁波市城镇新增劳动力失业登记表》的相关数据输入电脑;
3、打印《宁波市城镇新增劳动力失业登记证》,加盖发证单位印章,并发给失业人员。
第三章 管理规定
第十条 新增劳动力应及时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宁波市城镇新增劳动力失业登记证》,凭证免费进入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登记、职业介绍,参加劳动力市场供需洽谈,自主择业。
第十一条 新增劳动力被用人单位招用后,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上交《宁波市城镇新增劳动力失业登记证》,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为初次就业人员办理《劳动手册》
第十二条 《宁波市城镇新增劳动力失业登记表》和《宁波市城镇新增劳动力失业登记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统一领取,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使用。
第十三条 《宁波市城镇新增劳动力失业登记证》编号采用10位数字统一格式。第1、2、3、4为区、街道(乡镇)拼音代码,后加连字符“-”,第5-6位数字为年份代码,第7至10位数字为该区域当年失业登记序号。以海曙区鼓楼街道编号为例,说明如下,以此类推。
海曙区 鼓楼街道 年 份 登记序号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妥善保管《宁波市新增劳动力失业登记证》,不得转借、私自涂改,如有遗失应及时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 《宁波市新增劳动力失业登记证》应自签发次年起的每年3月份到发证单位验证,加盖验证章后方可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办理失业登记及《宁波市新增劳动力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均实行免费服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发放的《宁波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证》可继续使用到2003年3月底。已领取《宁波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证》的人员,至2003年3月底尚未就业的,于2003年4月统一换发《宁波市城镇新增劳动力失业登记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